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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违纪

发布时间:2014年07月03日 信息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: 作者:佚名

案情简介 
李某,中共党员,某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。
2011年下半年,李某在得知自己将要由常务副县长调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,因担心人大是个清水衙门,今后有些个人费用不好处理,便利用当时分管财税工作的职务之便,指示县国税局和地税局各留4万元指标在财政局预算股。因李某是分管领导,3家单位均表示同意。在调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的一年多时间里,李某将因私开支的费用总计8万元分数次在县财政局报销。
分歧意见
关于李某行为如何处理,存在3种不同意见:第一种意见认为,对李某行为,应按受贿(索贿)违纪处理;第二种意见认为,对李某行为,应按贪污违纪处理;第三种意见认为,对李某行为,应按非法占有违纪处理。
评析意见
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,具体分析如下。
(一)李某行为不构成受贿(索贿)违纪
受贿违纪中的索贿,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的规定,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、负责、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,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、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。由此推之,不管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,都必须与某种具体的“公共事务”相关。具体到索贿,便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执行某项公务时,乘人之危,主动索要和收取财物。
本案中,没有证据表明涉案3家单位在某项具体公共事务上有求于李某,因此李某行为不构成受贿(索贿)违纪。
(二)李某行为宜按贪污违纪处理,不宜按非法占有违纪处理
贪污违纪行为,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
非法占有违纪行为,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。
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(试行)》,贪污行为中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,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。本案中,李某之所以能够获取费用指标,正是利用了其主管县国税局、地税局和财政局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。其以报销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,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,构成贪污违纪。
值得注意的是,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党纪处分条例》)第七十二条规定,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,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,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、报销。据此,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,由其他单位报销,其行为也构成非法占有违纪。
此时,问题的焦点便是,对李某行为应依据何种违纪处理。对此,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,利用自己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,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,按贪污违纪处理;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,按受贿违纪处理;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,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,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,按非法占有违纪处理。
本案中,李某的报销行为,利用了其主管县国税局、地税局和财政局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。因此,对其行为应按贪污违纪处理。(刘金祥)